(2)建立复议制度。
《备案规定》中规定,对于发现的应立未立、立案错误这两种情况应以“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做出相关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但并未具体规定如果基层院与上级院认识存在分歧,下级院对上级院的相关决定存在异议的情况应该怎样处理。《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提升自侦案件的质量,也为了使下级院更有效地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建议增加规定:“如果下级院不服上级院的相关决定,可以在7日内提请复议,上级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2、完善同级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1)完善检委会制度。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议事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目前,检委会成员除了正、副检察长,党组成员以及部分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外,许多长期不办案、不熟悉检察业务的综合部门领导也成为检委会委员,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决策,直接导致检委会议事质量不高,成为体现资历和待遇的行政化部门。2003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在积极探索检察委员会改革。为了提高检委会议事能力,曾经提出了三条路径,第一条是建立检委会办公室。这一思路已经在全国推广实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也受制于人才、编制等因素,难以解决根本问题;第二条是建立“检察官咨询委员会”,服务对象主要是主诉检察官。但由于主诉检察官制度没有发展到预期的阶段,这一改革设想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第三条是设立专业委员会,如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但是它与检察机关目前的工作格局不对称,也与有关检委会的现行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7]笔者认为,就改革方向来说,检委会应当是一个能够充分承担检察业务研讨和决策职能,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规范性的内部机构。但在现行检委会结构难以进行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实行“小检委会制度”(检委会专家咨询小组)具有现实意义。即在检委会的领导下,从业务部门中通过严格考核选拔出若干名业务骨干组成的一个兼职性专业咨询机构,由检委会专职委员主持或者担任组长,受检委会领导,向其负责。该专业咨询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重大案件提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参考性意见,对拟决定讨论的涉及检察业务建设方面的重大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建设性意见,为检委会的正确决策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