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
在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都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继续扩大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是在法律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效果,而不会给犯罪嫌疑人、律师带来辩护环境和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
律师法的修订,关于律师权利的保护方面体现的仍然是在进一步地增设权利,而不是建立权利救济机制。鉴此,在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从法律后果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两方面内容。前者是指对案件程序的影响,比如是否导致程序无效等;后者是指对案件实体的影响,如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等。
刑事诉讼法应设专条规定,对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对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
3、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内部规定建立起来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是检察院的“内部”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统一进行立法,使其规范化、制度化。通过修改《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只有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监督范围和职责,人民监督员制度才能成为法定的检察体制的一部分;只有在《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方式和相关程序,人民监督员工作才能形成新的诉讼机制,进而为保障司法公正发挥更好的作用。
(1)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拓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业务素质的标准、改革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人民监督员选任时要兼顾专业性和代表性,既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胜任监督工作,又必须有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社会威望。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上,目前,有的由侯选人所在单位确认后检察机关认可;有的由检察机关考察确认;有的由检察机关与推荐单位协商确定;有的由当地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由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有的是检察院与推荐单位商定后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根据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最终由检察长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人民监督员。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来统筹安排。具体而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可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审查部门、建立人民监督员身份公示制度、实行选举任命和建立人民监督员罢免制度等方面予以完善。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任何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由人大法工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一定数量的人民监督员,由人大颁发证书。由此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地位,切实地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