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再说,自侦案件的立案、提请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这些因素的存在,造成此种内部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
4、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备案审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事实上,上级检察院的备案审查作用不大。不少领导对备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备案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明确,备查职能作用发挥不足,使备查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
5、外部监督的软弱性。外部监督的软弱性主要表现在:(1)刑事辩护权难以形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突出表现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自身执业保障难和申请取保候审难等方面。(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从实效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在不少地方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现代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立法者每授予一项权力,必须同时设置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以保障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约与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强调“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目标应当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即立足于我国宪政和基本国情,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司法发展规律的,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同级检察院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上下检察院之间的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外部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个方面。外部权力制约监督在法律层面上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4]在权利监督制约层面,则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社会权利监督。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
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前提是合理分权。没有合理分权,就无所谓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机关的制约机制主要是要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在所有刑事侦查措施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首先必须解决对逮捕的监督制约。逮捕制度的核心问题是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关于该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方案:[5]第一种方案是,由法院来批准或决定逮捕,即对逮捕及羁押实行司法审查,由处于“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采用严格审查的方式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二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来行使。第三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