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是直接责任。这是指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那么,就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种是补充责任。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这种责任的基本形式。而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在为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的行为所直接产生的责任。当然,承担补充责任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承担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或者知道行为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免除其责任。
本案中公路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依据《
公路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公路主管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是由于管理或者保护不善而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他人权利,那么公路主管部门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能找到违反《
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实施破坏者,那么公路主管部门事后可以进行追偿。公路旁边的护路沟作为公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路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制止、处理破坏的行为,并应对被破坏的地方负有修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公路的护路沟中被挖一个大坑,并且周围没有明显标志,更没有做任何防范措施,致使王某掉入沟中溺水死亡。因此,挖坑的加害行为与王某掉入坑中溺水死亡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坑处于国道旁边的护路沟中,这危险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甲醉酒与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只存在着一个偶然性的困果关系,也就是造成此种损害后果的一个条件,如果换一个条件,比如甲在晚上走路看不清而不小心滑到沟中掉入坑中溺水死亡,那么,甲在晚上走路也成为甲掉入坑中死亡的原因了?当然不能,因此,醉酒与甲所受到的侵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存在着管理上的瑕疵,这与甲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应负有责任。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偶然性的联系与必然性联系。第二、三种观点扩大了受害人行为的过错,受害人只是一般的过错,而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辞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而,公路局应负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