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法定的罪名单薄,独立能够入罪的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且依附于
刑法209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群之下;二是刑罚相对轻缓,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起刑点在三年以上,而普通发票犯罪的起刑点在二年以下;罚金刑其他类发票犯罪是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而普通发票类犯罪是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三是处罚标准存在差异,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和普通发票类犯罪的处罚标准迥然不同,前者的立案标准是25份以上,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后者的立案标准是50份以上,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四是同质不同罚,
刑法210条的盗窃罪及诈骗罪,专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排除了普通发票可以犯罪对象;五是没有能够很好发将触角延伸发票的走向终端予以打击,制售普通发票的最终走向是使用,是出于不同动机的记入财务账簿,正是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需求趋动,才诱发了普通发票制售行为的涌现,如能启动普通发票的源头、终端打击并重的刑事原则,必将起到买方市场不敢要、无法要、最终没有人的效果,则卖方自消自灭,普通发票犯罪也就在现实生活中蒸发;六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前已述及,大量的现实证明,具有相同的犯罪行为,普通发票犯罪的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同日而语的地步,甚至发展到有过之而无不及的程度,现有
刑法中只规定了制售方面两大定罪框架,而其他相关联的非法代开、非法虚开、非法转借、非法购买、非法使用、非法中介等危及国家财税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现实中在各个层面皆有体现的客观危害行为,没有近似于象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那样予以刑事处罚,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盲区。
同样作为一种发票,不能单凭是否可以抵税,机械地从法律上通过立法的形式,人为的分成三六九等,这种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对现实危害的忽视、对犯罪行为的放纵、与经济发展的失衡,相对司法实践的滞后,都将产生严重的危害,而这种危害的现实早已凸显。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无端指责立法者的理念中明显存有忽视普通发票犯罪的倾向,要历史的看待1997年
刑法颁发之时正值新税制运行的特殊形势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中所扮演的特殊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