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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

  

  1.为什么一个民族不能受制于宪法


  

  此处所谓的“不能”,就是“做不到”、“不可能”。所谓“受制于宪法”就是按照宪法规定的方式组织为民族,行使民族的权利。为什么不能呢?西耶斯通过一个反问来回应:“一个民族能从谁那里实际地取得一种人为的组织形式呢?”(第61页)


  

  当然不存在这样一个实际的权威主体。他设想了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是否有一个先前的权威人士说,‘我把你们联合在如此这般的法律之下,按我给你们规定的条件你们去组成民族吧。’”(第61页)西耶斯不无嘲讽地回答说,“我们这里说的既不是敲诈勒索,亦不是强行控制,而是合法的(legitimate),亦即自愿的与自由的联合体。”(第61页)前面他已经明白地说过,“民族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在它之前和在它之上,只有自然法。”(第59页)所以,如果一个先前的权威人士这样做,那就是挟人民以令人民。


  

  第二种可能性是:“能不能说,民族可以通过那根据真正不受任何形式所约束的真理而采取的首次意志行动,保证将来只以某种确定的方式行使意志呢?”(第61页。我的翻译稍有不同)。用宪法学的语言来说,尽管第一次制宪时,人民意志的表达不遵守任何形式,但是一旦宪法制定之后,人民意志是否就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来表达了?更尖锐地说,革命政权是没有法律约束的,但是能否说,革命是对革命的终结,它通过宪法终结革命了呢?这正是宪政主义者的政治抱负,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即人民制宪权的不可剥夺、不受宪法限制这一点上,宪政主义者总是把西耶斯当作论敌。西耶斯断然否定这种可能性,他列举了两项理由:


  

  首先,民族既不能出让也不能禁止它的意志资格权,无论其意志是什么,它都不能丧失改变意志的权利,只要它的利益要求它这样做。其次,民族向谁做这样的保证呢?我理解它能用什么办法施义务于(obliger,oblige)其成员、受托人(mandataires,),以及一切隶属于它的机构;但是在任何意义上,它能为自己规定对自己承担的义务吗?什么叫与自己缔结契约?既然双方均属同一意志,这个意志便可随时解除所谓的契约。”(第61页,我的翻译略有不同。)


  

  简单归结起来,一个民族没法遵守宪法,因为它就是主权者,在它之上不存在一个更高的权威,既不存在先前的权威人士,人民也不能强制自己。


  

  2.即便民族可以做到(中译本译为“当国民还能做到时”),也不应该将自己置于实定形式的束缚之下。


  

  西耶斯列举了两项理由:


  

  第一,实际的理由是,为了防止暴政以忠于宪法为名给人民套上专制的枷锁。如果民族将自己置于实定形式之下,“这样便会使自己面临永远丧失自由的危险。暴政(latyrannie,thetyranny)只要一时得逞,便可以宪法为借口,置人民于某种组织形式之下,使之不得自由地表达他们的意志,于是他们就再也不能摆脱专制枷锁了。”(第61页。我的翻译略有差别。)


  

  稍具宪法和政治常识的人,都会明白并赞同这个观点。卢梭也曾指出过,人民集会在一切时代都是首领们的一种恐惧。“于是他们总是不惜用尽种种心机、种种反对、种种刁难与种种诺言,力求抗拒公民的集会。”为什么呢?因为“当人民合法地集会而成为主权者共同体的那个时刻,政府的一切权限便告终止;于是行政权也就中断,于是最渺小的公民的身份和最高级行政官的身份是同样地神圣不可侵犯,因为在被代表的人已经出现的地方就不能再有什么代表了。”[24]


  

  第二,规范的理由是,民族永不脱离自然状态,其意志不受形式限制,永远是最高的法律。“我们应该将世界上的各民族理解为身处社会联系之外的个人,或象人们所说,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人。他们行使自己的意志是自由的,独立于任何文明组织。他们既然只存在于自然秩序中,因此,他们的意志只需要带有一种意志的自然特征就可发挥意志的全部效用。无论一个民族以何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意志,只需表达即可。任何形式都行,而民族意志永远是最高的法律。既然在设想一个合法社会的时候,我们曾经假定纯粹自然的个人意志拥有组成团体的道德力量,那么,对于同样也是自然的共同意志,我们怎么能够拒不承认一种同样的力量呢?一个民族永不脱离自然状态,在难以胜数的风险之中,民族用以表达意志的各种可能性永远也不会过多。我们重申一下:民族独立于一切形式,无论它以何种方式表示意志,只需使其意志为人所知,就足以使一切实定法在它的面前失效,正像在一切实定法和源泉和最高主宰面前失效一样。”(第61-62页)


  

  西耶斯的基本命题可提炼为:每个民族应视同为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个人。由此,他推导出两个结论:第一,民族意志自由,不受形式限制;第二,民族的共同意志具有道德力量。这里,最重要的问题是他的前提性命题是否成立,如何理解。这个命题的核心要素是“民族”,西耶斯从民族已经形成的事实出发,并视其为一个道德主体,这样就在逻辑上排除了单个的个人处于自然状态的可能性。一个民族既然是一个道德主体,那么,它和世界其他民族的关系就是平起平坐的关系,彼此处于自然状态。可西耶斯并非在讨论国际关系,这不是他的关怀。他在讨论一个民族在自己的国家内是否应该受制于宪法。一个民族在自己的国家内还有上级吗?当然没有,也没有和它平起平坐的主体。它就是一个自立的、自足的存在。这种状态一般用主权概念来描述,西耶斯为了强调一个民族作为一个道德主体的意志自由,所以把它类比为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对于自然状态中的个人不存在任何实定法,所以一个民族的法律对于民族自身来说就是这个人格的意志,意志不能取消自身的自由,所以说一个民族遵守宪法,这违背了意志自由,在逻辑上无法立足。总之,将一个民族看成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不过是一个形象的比方,其实质就是说,一个民族的意志应该是自由的。


  

  3.谁来裁决宪法各部分之间的争议?


  

  对于民族既不能也不应该受制于宪法规定的形式这一原则,西耶斯还陈述了另一个更有力的证据,那就是,“一旦宪法的各部分发生分歧,那么按规定只能依照此项有争议的宪法采取行动的国民将如何处置呢?”(第61页)此处所谓的宪法各部分之间的分歧,指的是立法机构本身的各部分彼此不一致。此时,谁来充当最高法官呢?总得有一个最高的法官,否则无政府状态就会取代秩序。


  

  怎么能想象一个宪定机构就宪法作出裁判(deciderde,decideon)呢?一个法人团体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组成部分,如果单独分离开来便什么也不是。权力只属于整体。一旦某一部分提出异议,整体便不复存在;整体既已不存在,它又怎么能够裁决?所以,人们应当意识到,如果国民不是独立于所有的程序规则和宪法形式而存在,宪法的各部分之间一旦出现小小的障碍,一个国家中便再也没有宪法了。(第62页)


  

  当时法国宪法的状况是,各部分之间意见经常不一致,这应当由谁来裁决呢?他直截了当地答道,“由国民,由必须独立于任何实定形式的国民。即便国民有了定期的三级会议,也不应由这个宪定机构来对一个触动宪法的争议作出判断(中译本翻译为:凡涉及宪法的争端,也不应由这个依据宪法建立的机构来裁决)。如果这样做便是窃取理由(petitiondeprincipes,petitionofprinciple),是恶性循环。”(第63页)所谓窃取理由,是证明中以本身尚待证明的判断作为论据的一种逻辑错误。


  

  中译本容易导致误读,让人以为西耶斯反对违宪审查,主张诉诸人民的制宪权来解决一切宪法适用的争议。其实,西耶斯的说法是“触动宪法的争议”(undifferendquitouchéasaconstitution,adisputeaffectingitsownconstitution)。在当时的法国背景下,触动宪法的争议就是第三等级的和两个特权阶级之间的权利斗争,就是阶级斗争在宪法结构中,尤其是在立法机关中的体现,是对宪法本身的非议,根本不是对某种政治行为是否合宪的争议。第五章有一处直接地印证了这个意思:“当宪法遭到非议时,国民不能推卸制定一部宪法的责任”(第65页)。第三等级的主张是:“我们根本没有宪法,我们要求制定一部宪法。”(第65-66页)。因此,西耶斯号召诉诸民族的制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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