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国也像欧洲国家一样诉讼是分类的——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商事的等,然后再由不同的法院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这被视为是再普通不过的事情。宪法诉讼也像其他诉讼一样分开并由单独的宪法法院来管辖和审理,易使人们理解和接受。
第二,单独的宪法法院有利于监督宪法中规定的各种主体——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其功能在于保证宪法处处得以尊重和确保宪法的实施。路易·法沃勒在总结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的作用时说,“凡是建立了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政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宪法法院一个个判决,催生了人们对宪法和基本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以前根本就没有存在过”。[7]
第三,宪法法院的建立会不会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凌驾于人大之上而形成司法专制的结果?应当不会。对法院有宣布立法违宪使之无效而出现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某些顾虑,我们还是听听汉密尔顿的分析[8]:其一,“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是十分明确的一条原则”。我国宪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法律”当然是指立法机关的法律,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同宪法相抵触,也自然无效。其二,“如谓立法机关本身即为其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则“此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我国宪法只是把宪法的立法性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并未将宪法的司法解释权授予之,也就是说,在宪法中也同样找不到立法机关的立法只能由其解释的根据。而且我国宪法序言的最后一句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由宪法法院解释宪法也应当是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有效形式。其三,解释法律乃是法庭的责任,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如认为法庭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客观判断而造成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为借口,也就无异于主张根本不应设立独立于立法机关以外的法官。其四,如果出现立法机关与法院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即宪法与法律相比,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比,以人民的意志为准。所以,汉密尔顿认为宪法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