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失审查的客观、公正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由全国人大负责对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进行审查,仍有自己对自己审查之嫌。如果把基本法律也作为违宪审查之对象,全国人大则直接可以对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予以审查。这种立法者同时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法官,实际上是一种角色重置,与权力分工制衡的法治原则与精神是相悖的,既不合情理,更违反逻辑规律。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是法治原则的一项铁律,而按照我国宪法所设计的违宪审查的制度结构看,恰恰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凡与宪法相违背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其审查的对象,当然法律的违宪问题也不例外,同样由自己来审查。这种制度设计带有强烈的道德意识和自律认知色彩,人们当然希望全国人大能够充当自己行为的道德法官,但这种以人性善作为治国的道德基础的制度设计却往往留下无穷的人治隐患。法治之下崇尚人性善,但却不过分相信和依赖它,法治所要求的是设立符合理性、公正与客观的制度,而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则是违背法治要求的。
第三,违宪审查的程序设计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立法法》第90条和91条对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只是对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违宪如何予以审查的程序,却对法律如果违宪如何进行的程序却只字未作任何规定。这是一种疏忽呢,还是有意为之,便不得而知。其实在我看来,这主要是由于违宪审查中未把法律纳入之内的必然反映,既然法律是否违宪不予审查,当然便没有设计法律违宪审查程序之必要。实体之不彻底性,必然导致程序之不彻底性。
二、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之重构
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需要走出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思维认知的模式,而设计一种符合权力分离与互相制约的法治原则的违宪审查制度。在路径的选择上,我认为唯一可行的模式是欧洲模式: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的法院或机构。其理由是:
首先,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与经验。中国自清末法制改革始,从近代宪政制度到民事、刑事等法律制度体系,均采欧洲大陆国家模式。张晋藩曾指出:“晚清修律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从此中国传统的封建法系解体了,开始仿照大陆法系的架构建立了中国近代的法律体系”。[1]实际上,晚清政府在接受西方法律文化时,最早偏爱于英美法系,但20世纪初期修律时则走上了大陆法系模式之路,张晋藩先生在分析其原因时说,“这不仅是因为欧洲大陆是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的重心和两大法系的发源地,而大陆法系又是最典型、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商品私有者社会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它与中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有某些相合之处”。[2]大陆法系是以国家成文法典化为其特征的,从大陆法系最古老的组成部分即6世纪查士丁尼法典到近代以法国民法典为契机而开始的法律法典化运动,走的就是一条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的判例法之路;大陆法系国家所公认的法律渊源理论仅承认法律、法规和具有法的意义的习惯才是法律的渊源,法官的判例、学说、法理等任何其他法源都被排除在外。而中国自古就钟情于国家制定法,从李悝的《法经》到秦律、汉律、魏律、晋律、隋律、唐律,再到宋律、元律、明清律,都是国家权力本位优先、国家制定法优先,近代法律的改革也同样是遵循了法典化的道路选择,从清末法律改制开启中国法制现代化之门到1949年南京国民党政权的垮台,近半个多世纪的法制现代化尽管进展缓慢,亦多有不成功之处,但最终移植了西方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典,初步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主体的现代化法律体系。新中国成立后,我们遵循的立法模式仍然是欧洲大陆式的法典化的路子,其实早在解放区根据地时期我党所领导的政权就已经一直这么做的。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法典化法律体系的建构特征尤为突出和显著,迄今我国制定的法律有近300部,行政法规近900部,地方性法规近9000部,有了较完备的宪法典、民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行政法律体系,到2010年将建成中国的法律体系。此外,我国的法律渊源也是只承认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经国家认可的习惯而不承认判例。法典化以及法律渊源的认同,实际所共同认可的是立法权的优先性和至上性,无论在欧洲大陆还是中国,国家主义一直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居于支配地位。中国自不必说,从国家建立之日起国家主义的权威至上,法律文化是一种义务本位的文化;欧洲大陆国家法律文化的发祥地古罗马就是以帝国的形式征服过世界。近代之后,伴随着自然法即共同法、权力分立理论、民主主义、理性主义、反封建主义、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等理性力量的兴起与传播,国家主义一直占据上风,其目标是建立一个反映民族精神和统一民族文化的国家法律制度。在近代欧洲民主法制的文化与传统中,主权在民的思想根深蒂固,崇尚民主,崇尚人民代表机关所拥有的能够体现民意、民智、民愿的立法权,权力分立的目的是基于限制司法权而加强立法权,所以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的本质是以法典的形式反映和体现人民意志,拒绝司法权对人民意志的侵犯。我国也同样是一个崇尚人民主权的国家,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就能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我国在法典化与法律渊源的历史传统上以及立法权的崇拜上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着相当深刻的亲缘性或亲和性。张晋藩对此指出,“大陆法系的引进以及它在中国的生根、发展都有着社会的、历史的、政治的、文化的原因,而决不是少数人的偏爱”。[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