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法律规定,在形式上具有“原则性”、“抽象化”和“隐性法”的特点,不仅导致了认识上的分歧,也不利于司法。因而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化与法条化,不仅是这种权力完善中的具体内容与目标,而且也是统一认识,消除分歧,以及促使这一问题能够得到较为圆满解决的先决条件。然而怎样进行具体化和法条化?就理论研究的角度而言可以说众说纷纭,设想不甚统一。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思考和建议。
对于我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具体化和法条化,我们认为应当进行三方面的工作:第一,在总则部分修改和完善第
14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将该条文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与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在分则的执行部分增设一章,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形式、程序、方式、方法、范围,以及权限等基本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在分则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中,不仅应当尽可能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广为适用,以及较为定型的一些检察监督方式与方法,诸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建议书等纳入立法规定之中,而且应当根据民事执行案件的性质及其具体情况增设执行检察监督措施。如对于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设置检察机关全程参与执行监督制度;对于公民个人认为执行可能明显不公的执行案件,实行申请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制度;对于重大群体性执行案件,以及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人数众多,执行不当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执行案件,实行检察机关现场监督执行制度。这样不仅可以督促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执行,而且可以及时发现执行中的错误,避免执行行为的偏差。
由于我国现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没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规定,因而有关这一问题的完善,主要涉及到的是对于有关法条的增设问题。而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法条化,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职责和权限;其次,在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部分,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程序、方式、方法、范围,以及权限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通过《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种有关人民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机构设置和基本职责权限的法律规定形式,从我国人民检察机关基本任务的角度,明确规定其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具体的法律监督工作和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