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立法完善
(一)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性质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性质,目前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两种观点上: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一种兼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的权力。
所谓程序性的权力,是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类型上,仅仅是一种“形式性”、“程序化”的权力,即监督、督促民事执行,以及启动执行纠错程序的权力。换言之,这种权力本身不能直接否定,以及改变法院的执行行为。所谓程序与实体兼有的权力,是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类型上,不仅是一种监督、督促民事执行,以及启动执行纠错程序的权力,而且还是一种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否定,以及直接改正法院执行裁判错误与执行行为错误的权力。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只能监督、督促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以及启动执行纠错程序,而对于执行中在执行行为、执行方式、执行标的、执行根据和执行范围等方面错误的直接纠正权与改正权,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行使;而后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不仅可以直接否定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错误行为,而且依据这项权力,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法院错误的民事执行行为作出纠正与处理。这两种观点由于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能否直接否定,以及改正法院执行行为上存在重大分歧,因而是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立法完善中必须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有三。首先,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性质与类型而言,本质上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作为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以及对于各种实施法律的行为、方式、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与督促的权力,在权力属性以及具体权能上,立法并没有赋予其取代所监督法律机关的法律实施权,因而法律监督权不仅重在监督,而且无权直接对法律实施主体的行为加以更正与改正,也不能取代原有的法律主体的法律实施权力。其次,民事执行权是我国法律专门授予人民法院的权力,这种权力的特定化要求决定了民事执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并不享有民事执行权。因而,如果检察机关对于认为错误的执行行为,不经过原执行人民法院直接否定以及改正,不仅侵害了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特定权力,而且与法律监督权的本质也不相吻合。最后,从民事执行实务的角度上看,如果检察机关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可以不经人民法院自行直接否定以及改正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无异于直接授予了检察机关独立的民事执行权,这不仅意味着检、法两家都享有了民事执行权,而且这种情况的出现和存在,将进一步加剧民事执行工作的紊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