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现象。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2]。其表现诸如:执行行为不规范、违反执行的法定程序、执行中争管辖和推委管辖、重复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等。这些现象不仅是执行权力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执行难’,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3]。这一问题由于进一步加重了“执行难”的程度,有损于司法权威,因而也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应当大力治理的一个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有效治理,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规和违法现象,从而保证整个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毫无疑问,不仅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已经建立起了执行监督机制,而且法院自身从上而下建立的这种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制度,以及以高级法院为中心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这对于加强执行力度,纠正执行错误,保证执行活动的及时、正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第一,这种监督本身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程序和监督的力度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并不完善。第二,这种法院自己建立的内部监督机制,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无论在性质、形式和功能上都存在重大差别。就性质而言,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监督不同,它是一种来自于法院外部的法律监督;在形式上,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具有非行政管理形式的多重监督形式和监督手段;在功能上,作为法院外部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不仅具有较内部监督更高的社会透明度,能够较大程度上避免执行机构内部由于上下级工作关系,以及法院系统内部其它因素对于执行监督的影响,而且具有较内部监督更强的制约性,以及较内部监督更为明显的公正性。就中国目前一些地区还存在一定程度上“执行乱”的司法现状来看,这种执行监督更能取信于民,符合中国社会法制发展的现状,也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执行公正的形象。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中国民事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权力,不仅是适应中国民事执行实际需要的一种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的存在也有利于保证执行公正,以及制约“执行乱”,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
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根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根据,通常指的是有关这种权力的法律根据,即检察机关根据什么法律及其规定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对于这一问题不仅学术界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检、法两大司法机关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存在重大差异。就否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理由而言,主要的依据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有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由于该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的对象是“审判活动”,而“审判”与“执行”单就字表意思而言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所以该观点从逻辑上推定检察机关无权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是基于立法规定在字面上并没有明确授予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授予检察机关的仅仅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