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拒证权的范围。仲裁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给发生纠纷或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一条救济途径,通过仲裁庭的审理裁决,使纠纷得以解决,权利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个人私权的民事程序不能以损害其他特定的社会关系为代价。因此当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成为他人之间民事纷争的证人时,只要其作证的结果可能导致对另一种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时,法律就应赋予其拒绝作证的特权。综观世界各国的证人特权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应从亲属特权、职业特权及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三方面来设计证人拒证权。另外,为了有效监督仲裁权,防止其因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所需而损害到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应将审查证人是否享有拒证权的权力赋予法院。
(三)从认证角度看,应赋予仲裁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仲裁庭的认证权是仲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得以确立,如《荷兰仲裁法》第1039条第5项、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第2(f)款就赋予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证据原则的自由裁量权。与此相较,我国《仲裁法》则对认证问题确定了“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因而我国仲裁机构在审查认定证据时,主要遵循有关的民事证据规则。但笔者以为民诉法上的证据规则不应是仲裁庭认证的唯一依据,而应赋予仲裁员接受、研究和评估有关争议的任何文件和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约定,就应依其约定进行认证,在当事人未作出约定时,对证据的认定则主要依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凭借其“证据理念”,判断证据是否“合理”和“可信”,[5]对此,审判权不得施以不当干预,不得以其未遵循民事证据规则而撤销其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毕竟,仲裁在民事解纷机制中赖以生存发展的竞争力来源于其灵活性和自愿性,而非类似于诉讼的严密性和法定性。
综上所述,仲裁程序中的证据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必须以理清诉讼与仲裁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为基础,其两者之间既矛盾竞争又联系合作的关系将促使仲裁证据制度独立有效地运行,从而带动我国仲裁制度整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