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实”至“理想”的回归—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
诉讼调解制度不是中国所特有,但它在中国表现和运用的最有特色,诉讼调解制度还和人民调解制度一起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体系,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的有力工具,体现了人民法院办案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目标。对法院和法官来说,法律是司法的唯一依据,法律效果是评判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为追求社会效果而采用各种方式促成的调解,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最高准则,有必要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规范和改革,逐步从“现实”回归至“理想”,以达到调解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主要从两个方面体现:
(一)对诉讼调解制度重新衡量其利益价值,规范其运作程序
“利益衡量是一种法院判案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和概念法学三段论式的传统思考方法不同。它不是进行简单的法条对照,而是对法条背后的利益进行评估、衡量。——正如边沁所说,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利益衡量涉及到价值问题。价值问题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法官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进行判断取舍,取舍的一般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利益衡量是司法和法官对案件互相冲突的利益之间的一种取舍,体现一种价值观念的取向,它不仅是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利益衡量,也是对案件适应程序的一种利益衡量。“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行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只有‘程序保障’才能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
为了实现调解,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将诉讼程序抛弃,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都实行调解,这种为追求诉讼成本低、诉讼效率高,追求结果而不是过程忽视整体程序价值利益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危险性。它将法官的消极、被动、中立的地位转变为积极、主动的地位,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前膨胀,为法官滥用调解、枉法裁判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损害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破坏了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合理性。通过“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择其重”的利益衡量对比,笔者认为,应将诉讼调解制度回归置于“程序保障”之下,对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加以改革,一是将法官的调解行为限定在事实查清后庭审结束前这段时间内。法官只有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确保调解的自愿和合法。不论法官还是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对案件的事实已有认识,其利益的取舍也考虑成熟,在诉讼的其它阶段法官不主持调解,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交法官审查与确认。二是法官不依职权主动调解,调解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调解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而不是法官的行为,是否调解是当事人意愿的表现,属于当事人自己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法官不应以职权介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法官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主持进行调解。三是调解公开、当事人平等参与。调解工作必须在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进行公开调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平等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