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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司法认定

  
  (四)罪数认定

  
  传销活动是一类涉及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涉及违法犯罪行为众多的非法经营活动,其中的罪数问题也很难认定。在传销活动中,还往往伴随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等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罪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实施上述犯罪(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一批复为司法机关办理传销活动中的罪数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随着该批复的失效,这一规定也将失去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则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将裁定权赋予各级检察机关。200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讲,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与传销活动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的特征,按照传统观点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但是,现行刑法规定,刑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都在尝试突破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限制,以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比如刑法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即是这样的规定。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来说,笔者认为也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因为从一重处断原则并不符合牵连犯形式数罪与实质数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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