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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司法认定


黄福涛


【全文】
  
  刑法修正案(七)四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新增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从而为我国传销活动犯罪的惩罚与遏制提供了专门性的刑法依据和罪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认定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本罪的成立并没有犯罪情节的特殊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本罪是行为犯,原则上一旦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但如果根据案件事实,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刚一组织即被发觉而未组织成功的,或者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程度的,实践中可根据《禁止传销条例》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了组织者、积极参加者以及一般参加者的行政责任,这为行刑衔接机制的建立健全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二)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行为人采用传销方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买卖原始股等,于是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出现竞合。对此,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后罪定罪处罚。从修正案(七)来看,立法者也意图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范围,除此之外以其他名义通过传销方式进行其他犯罪的,构成他罪,而不以本罪论处。

  
  (三)本罪的法律效力

  
  在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后,这一司法批复应当自然废止,因为刑法修正案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司法文件,今后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传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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