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背学术道德和伦理,为政府、企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提供有违人民利益的建议或者决策的;
(五)无正当婚恋理由,滥用职权或者身份与女学生发生暧昧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学、小学以及其他各类学校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教导人员犯事的,参照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与国家之间因不当行为发生的道歉活动,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适用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本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道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犯事以后应当道歉而未予道歉的;
(二)违反道歉星级认证制度,不按道歉级别和程度顺序进行道歉的;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虚伪、讽刺性道歉的;
(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道歉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干涉和阻挠女性道歉权利和自由,或者侵害女性优先权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道歉,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干涉和阻挠官员道歉权利和自由,或者未经许可主动要求官员道歉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道歉,并由官员所在部门对其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重度道歉而没有实施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要求,赔偿损失;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中度道歉而没有实施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因共同过错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规定的道歉人,应当道歉而没有实施道歉的,或者道歉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道歉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道歉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