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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歉法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犯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足以影响其威信、声誉或者尊严的,可以不予道歉,但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犯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道歉: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立案,导致当事人诉权或者上访权受到损害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援引不存在的法律条文判案、执法的;

  
  (三)谎称所在地发现牛郎、织女等神话人物以及龙、恐龙、华南虎等科学上认定已经灭绝的稀有动物的;

  
  (四)因误会抢夺媒体记者的话筒、手机、录音笔、摄像机等高科技监督设备的;

  
  (五)因与房地产业、建筑业、煤炭业、乳制品业等商界存在特殊关系,疏于监管,导致楼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倒覆、被拆迁人自焚、瓦斯爆炸、食物中毒、疫苗造假等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六)接受媒体采访时口无遮拦,或者酒后吐真言,不断发出引人爆笑的雷人话语的;

  
  (七)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八)因采取钓鱼式、刑讯式、堵截式等不当执法行为致使相对人残疾、死亡,或者事后瞒报、编造虚假理由混淆视听的;

  
  (九)从事贿赂选举、包养情妇、境外存款置业等常见、多发腐败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要求道歉,导致犯事官员处于左右为难境地的,要求道歉的一方应当收回道歉要求,并向原犯事官员作出道歉,消除影响。

  
  第四十二条 干旱、洪涝或者地震等自然灾害地区的居民,发生外逃现象,影响当地政府凝聚力工程和亲民形象的,外逃居民所在地的各级领导应当逐级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道歉,并及时消除影响。

  
  第四十三条 垄断性国有企业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侵犯消费者、患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具体确定道歉级别和方法,并不得连带影响政府形象。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主要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犯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道歉:

  
  (一)剽窃、抄袭他人学术论文、著作、技术发明等科研成果的;

  
  (二)泄露各级各类考试试题,或者在监考、阅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发表、出版科研成果或者获取科研项目和课题以及相关奖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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