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歉的适用
第一节 民间道歉
第二节 官方道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护道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拒不道歉和不正当道歉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道歉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道歉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犯事的,应当道歉。
本法所称犯事是指触犯法律、法规、民间礼仪规范、交际习惯或者职场、官场、情场、商场等行业和领域潜规则的行为。
本法所称道歉是指因犯事向对方当事人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表达歉疚、悔过意思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道歉豁免制度。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犯事的,除特殊情况或者上级指令需要道歉的外,一律不予道歉。
垄断性国有企业犯事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道歉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道歉级别和程度实施道歉活动。
道歉人的道歉级别和程度,应当根据其官衔、职务、职称、地位、财产状况、相貌状况、身体强壮程度以及社会关系背景等身份信息,按照反比例原则确定。
第六条 道歉实行男女不平等原则。
女子享有道歉的权利,也享有不道歉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等条件下,女子享有优先接受道歉的权利。
第七条 道歉实行官民不平等原则。
官员享有道歉的权利,也享有不道歉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但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官员自愿实施道歉活动的,应当先行请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施道歉活动。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人民不得要求任何级别的官员实施道歉活动,或者使其处于道歉舆论监督的尴尬状态。
第八条 道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欺诈性、虚伪性和讽刺性道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他人实施道歉或者接受他人道歉,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尊重善良风俗,不得扰乱人际交际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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