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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环境权

  
  (二)我国环境权的现状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在立法上确立环境权已经成为人民权利的诉求。公民环境权是为了更好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挽救人类于环境危机之中而产生的一种权利。20世纪60年代以来.生态环境的恶化和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开始重视自己的环境权益。可以说,环境权的确认是生态文明的内在要求和历史发展趋势。
  
  在我国,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这实际上已经提出了环境权的议题。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公众与政府的共识,中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工作进程的不平衡已经催生了公众关于环境权的权利诉求。除了党的十七大报告蕴涵了环境权的内容外.我国某些地方环境立法已有环境权的原则规定。例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制订、2005年修订)第8条第1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制订)第8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制订、2002年修订)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2005年12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这是第一个具有环境权内容的全国性的法律文件。
  
  但是,为目前我国既未明确地把环境权纳入法律规范之中, 又未对其性质、内容和主体进行界定,还存在很多不足。例如,作为环保“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只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环境的检举控告权,并没有明确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明显缺乏对环境权的保护。从整个立法体系看,我国环境权立法是建立在非持续发展模式基础上的,预防和救济少,具有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特色,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只过多地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因此,我国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严重的趋势未能得到全面控制,公民环境权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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