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问责程序简单化。各地行政问责程序不一,大多极为简单。以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为例,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在程序上没有区分不同法律地位的问责对象设置不同的程序。[16]副市长与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派出机构负责人、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市政府组成人员与县区政府组成人员是根据不同层级的人大选举或任命的,他们对人大负责和对上级负责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概由人民政府问责并适用同样的程序是不适合的。(2)问责主体不清晰。根据长沙市的规定,笼统地由“市人民政府”作为主体问责,[17]是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集体表决决定进行问责,还是承担市长负责制责任的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问责,没有规定清楚,导致问责的启动和决定不规范。[18](3)缺乏问责调查程序。调查是查清事实的重要活动,既要将事实查清,又不能妨碍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暂行办法》只粗略规定“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既没有规定调查组的组成、权限,也没有规定调查人员的义务与责任。(4)回避制度简单。《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有关工作人员”提哪些,除调查人员外,是否包括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员;没有回避的,被问责对象怎么救济。(5)没有对问责程序阶段的时间进行限定,造成问责时间上的随意性。全国各地的问责规定大多存在以上问题。
其次,责任方式配置不统一,不合理。各地的问责方式有: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公开道歉、公开谴责、限期整改、调整工作单位、停职检查、行政处分、建议免职、责令引咎辞职。[19]有的甚至把责任方式细化到“责令在市政府常委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20]。各地一般从中选取几种作为问责方式,这种不一致的现状不利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形成。另外,责任配置不合理,把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与其他责任混在一起,损害了追究责任的严肃性,可能导致凭领导个人意志问责,也为严重违法违纪的行政人员逃避问责提供了依据和机会。
三、我国行政问责法制化的思考
把行政问责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以理性的方式思考行政问责法制化的路径,并不是使行政人员头上的责任锁链越多越好。与消极和中立特征的司法权不同,行政权本身是管理社会的一种积极的、具有进取性的权力。行政问责所追求的是约束行政权在法律和道德范围内行使,使这种权力得到充分的行使,这样才能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构建统一的行政问责法律制度
法律秩序不是一个相互对等、如同在同一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的体系,而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一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所决定,后者又来自一个更高的规范,一直到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最后规范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统一体的最高理由。[2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法律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建立行政问责法律制度,其正当性和效力依据是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相关法律,上位法的规范效力不能忽视。
首先,行政问责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22]国家行政机关本质上是对人民负责,这是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的宪法基础。不论是行政机关内部问责,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最终体现的是人民的主权性质的权利要求以及国家机关对人民承担的义务和职责。行政问责既是国家机关本身监督行政权行使的职权行为,又是对人民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因此不得放弃或滥用“问责”。“运动性的问责”、“人治式的问责”都是违反宪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