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目前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框架整理了大量适用于商业交易的消费者保护条款,大大增强了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了欧盟经济贸易的迅猛发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它具有先进性。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先进做法,修改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先进的立法方法:欧盟广告指令的细化与借鉴
我国199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告法》虽然规定了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的审查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但其内容极其笼统抽象,没有明确规范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更没有涉及网络广告问题,因此其实际操作性不强。这就需要借鉴欧盟广告指令的先进立法方法(即立法细化),来修订我国1995年广告法》:(1)在《广告法》中增加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需要界定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内涵和外延,区分合法广告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具体标准。另一部分是网络广告,需要明确界定网络虚假广告的类型和鉴别标准、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2)追究为广告内容真实性出具虚假证明者的具体法律责任。1995年《广告法》规定广告审查时,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需要提供其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但却没有规定出具虚假证明者的法律责任。(3)严格广告的行政监管责任。1995年《广告法》专章规定了广告的审查,但对广告审查机关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后者实际上是一句空话),这种抽象空泛而不痛不痒的规定,无法正常发挥广告审查机关的行政监管责任。因此应该在《广告法》中具体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4)增加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增加广告代言人的社会责任感,确保其所代言商品广告的真实性,《广告法》应该规定广告代言人相应的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借鉴“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我国应尽决制定《消费者合同法》
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性,体现了“以消费者为本”的立法理念,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与欧盟消费者保护立法统一化运动的结晶。因为信息全球化趋势中的消费者在商业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仍然坚持传统民法或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只能贯彻形式的平等与正义 [10]。而我国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体现于1999年《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明确肯定了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必须遵守公平原则,但缺乏切实可行的具体保障措施。显然,传统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交易关系,也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关系,虽然规定了平等和公平原则,但完全忽略了消费者的经济弱势地位,不能真正实现实质的平等和公平。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的规定,尽快制定《消费者合同法》,界定消费者合同的内涵和外延,规定消费交易中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除非提供方能够证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订己与消费者经过私下谈判并达成一致。同时在《消费者合同法》中规定消费者合同的主体、要约与承诺、撤销与履行、担保与责任等具体规则,包括网络消费交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