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些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费而取得或使用贷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消费者的消费交易行为发生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3)消费者一般通过消费合同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进行消费交易行为;(4)消费者从事消费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或消费。此外,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技术性特征,使得网络消费比一般消费具有更多、更复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主要是指欧盟为保护商业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而制定和颁布的各种规则、指令和决定的总称。所谓“最新发展”指近十五年内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内涵的丰富、保护范围的拓展以及保护手段的多样化。尤其是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增加了虽无法律约束力但指导性极强的政策和建议手段,实现了对传统消费者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的突破。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欧盟一体化内部市场的发展,协调了欧盟内部消费者组织的活动,促进了商人信用的增强,进一步提高了欧盟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水平,全面保护一体化市场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新发展
(一)广告信息义务
为了禁止商人刊登误导广告,使消费者避免误导广告及其不公平结果,欧洲理事会1984年9月10日颁布了《误导广告指令》。根据该指令第3条,误导广告是指以任何形式(包括其表述)欺骗或可能欺骗看到或接触它的人,由于其欺诈性质可能影响他们的经济行为,伤害或可能伤害竞争方。《误导广告指令》虽然界定了误导广告的概念,指出其违法性,但并没有制定一个鉴别误导广告的具体标准,尤其无法规范竞争者之间一些类似诱导的比较广告;而这些诱导性比较广告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因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对《误导广告指令》进行修订,并颁布了欧盟97/55/EC号指令 [3]。该指令第3条规定,比较广告仅可以比较商品和服务以满足相同目的或趋向相同目标,但不应该是误导性的,不能在刊登广告者和竞争者之间产生混乱,不能怀疑或诋毁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声誉等,也不能不公平地使用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名称等。
在互联网广泛普及和电子商务日益繁荣的过程中,当适用于传统广告的法律原则要适用于网络广告时,与网络广告相关的新问题出现了。如果消费者寻求网络广告法的预期信赖,他们不得不证明网络广告是虚假广告,但在可能发生技术问题的虚拟环境中,很难通过法律许可去证明虚假广告。显然,在商业实践领域,消费者不能通过市场的自我调整规则发现系统的解决方法,而需要有规则的政府干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欧盟2000年6月8日颁布了《关于网络市场特别是电子商务中社会信息服务的几个法律问题之指令》。该指令规定,与传统广告类似,网络广告是一种给消费者提供有关特殊价格或具体产品或服务的信息体制;印刷品广告与网络相关的电话、收音机和电视等广告,同样适用欧盟已经颁布生效的各种广告指令;因此网络商人有责任以刊登在印刷出版物上广告的相同谨慎来评价刊登在网页上广告中保留的信息,某一并不最新的信息可能成为虚假广告;而网络广告代理商或网站设计者以及广告代言人有责任评估用于实质性广告要求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