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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性质

【注释】 【英】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版,第12页。
白哲特对于三权分立理论的攻击可以参见其在1865年所著的《英国宪制》一书。【英】沃尔特?白哲特:《英国宪制》,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往下。
【英】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10月版,第303页。
相关讨论可以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288页;胡建森:《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在日本行政法学界也有同样的观点,比如棚赖孝雄就认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关的一个基准是“处理的对象是个人或者私人团体间的纠纷。”【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金光明:《论治安赔偿裁决的废止——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的法理分析》,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亦可参见余凌云:《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适用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在1990年之前,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而进行的,并为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所肯定。相关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3条、<森林法>第14条规定的批复》(1987年7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赔偿裁决不服的,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询问中答复(1988年8月20日,);以及,司法部发布《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
该《意见》第4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司法部在该《通知》中指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由于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4条、第7条的规定不一致,一度引起司法系统对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所作行政裁决案件定性的混乱。
该通知规定,“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处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该《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沈开举:《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载《民主与法制》, 2007年,第15期。
相关法律的统计引自王小红:《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合宪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Niklas Luhmann,Soziales System,Frankfurt am Main,1984;亦可参见【德】 尤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61页往下。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沈阳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120页。当代著名的思想家哈贝马斯从其著名的商谈理论出发,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进行这样的论证,即司法权属于规范性运用,而行政权则属于实施层面的权力,哈贝马斯反对将执行司法判决的权力视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由于执行司法判决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因此其应该被排除在司法权之外,即在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中,只有裁判的作出才可以被作为是司法权的存在,而支撑司法判决的执行权则应当是一种行政权。这也是为什么司法权要得到原被告两造的承认和信服,要得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社会认同就必须强调判决理由的原因。相关论文可以参见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版,第六章往下。
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性质谈起》,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0一621页。
关于克罗威尔诉本森一案参见C rowell v.Benson,285 U.S.22(1932);另外1980年代中期的Thomas v.Union Carbide Agric.Products Co.,473 U.S.568(1985);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n v.Schor,478 U.S.833(1986).两案则推动了这一理论的发展和巩固。
关于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详细介绍可以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145页;关于美国行政法官制度的详细介绍可以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9—452页。
林莉红:《关于行政机关居间裁决诉讼性质的研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比如,如果我们把行政裁决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那么也有可能是延缓而不是及时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何种事项应当适用行政裁决前置制度就需要审慎地加以思量。另外,对于行政裁决的期限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防止行政机关进行不合理的拖延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和程序的详细建议可以参见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性质谈起》,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规定“国家应当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我们期待着这一法律的通过能够为中国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一个“试错性”的范例。相关报道可以参见《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法草案》,载《农民日报》,20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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