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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性质

  
  (三)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关系的重构

  
  如果我们认为上述的论证是有说服力的话,那么就应当重新审视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因为如果将行政裁决权定位为司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裁决行为定位为司法行为的话,那么很显然,如同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初审裁决那样,行政裁决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裁决,而且具有初审的性质,特殊之处仅仅表现为其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而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话,那么其应当对行政裁决提起民事“上诉”,而不是以裁决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和美国的行政法官就是此种制度的典型。[19]

  
  这样以来,诸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首先,由于此时的行政裁决已经成为司法裁决的一部分,尽管其依然需要接受司法审查,但就像一审法院不用担心因为诉讼当事人对于初审判决的不服而把自身告上上诉法院一样,行政机关也不用担心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裁判不服而将自己推上被告席。这将促使行政机关更加积极履行而非逃避行政裁判职能。于是学者们所担心的“出现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决并存的局面”不但得以化解,而且将会使大量纠纷得以高效快速地解决;[20]其次,当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政裁判职能的时候,这道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强有力“防线”无疑将会在当下中国筑起,而这不但意味着法院真正可以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将为建立一套彼此相互独立、层次分明且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最后,对于公民来说,其诉讼权的核心在于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最终审查和解决。如果行政裁决权能够得以真正的运行,而且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公民自身的诉讼权不但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而且还有利于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及时保障。

  
  四、结语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当下中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不需要任何的改革和完善就可以直接带来如此之多的益处。现行的行政裁决制度中依然存在着行政裁决主体不独立,行政裁决程序不完善,行政裁决与法院审理程序不衔接等诸多问题。[21]为此我们需要尽快制定《行政裁判所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裁判所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行政裁决的相关程序。[22]

  
  我们认为,对行政裁决理论以及相关制度建设来说,当下最为重要的是,首先要承认行政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承认其作为委任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然后以此为基础,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 加强对行政裁决权的监督和制衡力度,从而建构更为合理和完善的行政裁决制度和现代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
沈开举(1962—),男,汉族,河南固始人,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副会长等职,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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