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任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很显然,到今天为止,认为法院应当将司法权紧紧地握在自己的手中并去裁决社会的所有纠纷是极为幼稚的。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成本(包括时间、精力、金钱等)极高;而对于法院来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官们所拥有的知识和能力已经不足以应对高度专业化的纠纷的裁决;另外社会纠纷如此之多,也不是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和法官的数量就可以完全解决的。此时,行政机关却因为其自身的专业、高效和成本低廉可以对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和调解。因此授予行政机关以委任司法权就十分必要。诚如威廉·韦德评价的那样,20世纪的社会立法设立裁判所仅仅是出于行政上的原因,是因为它能够提供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也更为便捷的公正裁判。它是处理大量有关福利计划的小额请求的必要设施。法院的法律程序是琐碎、缓慢、费用昂贵,它的缺陷也正是其优点,因为法院的任务是实现高标准的公正。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17]
同时,即便是在美国这种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通过“公权力理论”和新司法审查理论,行政机关行使委任司法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理论上也已经解决。在前一种理论中,法院认为国会在其权限内所制定的法律中,有些事项政府以主权者的资格进行活动和诉讼,以公共利益为内容,属于公权力。对于公权力的争端可由法院受理,国会也可以制定法律授予非司法机关受理这类争端。而对于私权利的争端完全由法院受理;到1930年代,当公权力理论遭遇挑战而无法应对工人和雇主之间这种由于职业原因而引起的赔偿争端时,最高法院又通过克罗威尔诉本森一案确定了以下原则——
宪法第
3条只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不要求为了保持司法权的基本特征,一切私权利案件必须由法院审理。
宪法不妨碍国会规定用行政方法审理私权利案件。经验证明,为了处理成千上万的私权案件,行政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只要行政机关的裁决受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
宪法第
3条规定的司法权的本质就已经保全。[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