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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性质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这时一种简化版的权力分类标准开始出现,即人们开始认为,应当以该权力的行使主体而非该权力自身作为界定某一权力的属性的标准,这仿佛是在说,权力自身并非一种客观存在,其仅仅依赖于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来确定自身。比如,人们通常相信行政机关行使的法规制定权属于行政权,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原因在于该法规的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于是,机构的分立成为划分权力的标准,而真正的标准——机构的分立源自权力属性的不同因而有分立的必要和可能——却被人们忘却。

  
  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关于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行为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人们通常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权,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但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4]如果认真推敲,我们就会发现这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极为重要的内容:(一)尽管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但行政法上所讨论的行政裁决的范围通常被限定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领域;[5](二)行政裁决被看作是一个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将裁决机关推上被告席,藉此来审查此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此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本文所要做的工作并不是简单地表示赞同抑或反对。我们首先关注的是,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的行政裁决权,应当如何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找到自身准确的定位;其次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应当如何架构。

  
  二、传统行政裁决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传统行政裁决理论认为,行政裁决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但由于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力,因此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权,而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就已经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这时如果对于行政裁决不服的话,那么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就原来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另外,由于认为行政裁决权是一种行政权,一些学者甚至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的存在破坏了法治原则,破坏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影响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进而断定该制度存在的宪法根据不足,甚至存在违宪的可能。[6]

  
  1990年之后,这些论说不仅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而且深刻影响到国家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并给当下中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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