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误区及解决
王丽
【全文】
虽然我国《
民事诉讼法》早已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亦出台《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补充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与条件,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权利和职责各自行使的边界,但在实际诉讼中,民众对于当事人举证仍然存在一些误区,不仅影响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和法院关系的紧张,在更为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这一问题有必要加以重视,寻求解决之道。
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举证一般存在一下几个误区:
1 提供证据意识不强,法庭举证多靠当事人陈述。拿离婚纠纷为例,许多原告诉状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罗列几个事例加以说明,但到了开庭往往仅能提供结婚证等身份证明,对于诉状陈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更不用说提供可以证明符合《
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诸如分局、家庭暴力等的有力证据。
2 自我举证意识不强,过多依赖法院调查取证。基于上一个误区,每当庭审询问对于自身陈述有无证据提供时,多数当事人会说会要求法院去调查,说明多数当事人起诉前没有收集、保留证据的意识,错误的认为法院具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根据自身的陈述去查明事实是法院的责任。
3 举证期限意识不强,举证不及时。有证据而故意不在规定举证期限举证,理论上的“证据突袭”在基层民事诉讼中其实并不多见,更多当事人是不清楚自己需要哪些证据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白白延误了举证期限。
分析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下三点:
1、法律普及的范围与程度与我国社会发展水平不符合,现阶段民众对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日益增强,却对如何通过合法程序,充分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去保护自身权益的知识却知之甚少,加之目前我国基层组织的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不健全,与民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有很大差距。
2、“法官包揽诉讼”思想仍然存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建立是新中国诉讼改革发展的一大进步,这一制度使得法官独立,居中裁判,诉讼的公平性得以凸显,也让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变被动为主动,发挥了诉讼能动性和参与性,但是“重陈述、轻证据”的行为反映民众仍然习惯“法院包办”,将自身的诉讼权利错误的归为法院的职权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