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作者简介】
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参见《法制日报》1997年3月15日第3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专栏。
集裘:《为消费者解忧》,《法制日报》1997年3月12日。
澳大利亚《商业法》共分12部分,其中的5部分为《消费者保护》。这一部分包括4节:第1节“不公平做法”(第51—65A条),第1A节“产品安全和产品信息”(第65B—65U条),第2节“消费者交易中的条件和保证”(第66—74L条),第3节“杂项”(第75—75A节)。
参见梁云程:《提醒上帝》,《法律与生活》1996年第3期,第39页。另参见,《中国消费者报》1995年11月29日。
参见梁云程:《提醒上帝》,同上,第39页。
同上,第40页。
参见张战华:《王海状告“伊势丹”》,《法制日报》1996年11月19日。
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者纠纷的法理剖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第166—175页。
参见蔡蓓:《此马非彼马,何山获双赔》,《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
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利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在“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之内,因而不受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参见储皖中:《打假更需用足法》,《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
参见张家广:《不应苛求疑假买假,不可放纵知假售假》,《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
参见储皖中:《打假更需用足法》,同上。
参见王丰斌:《谁在欺诈?》,《法制日报》1997年10月13日。
“它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戚天常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惩罚性赔偿金”(吴宏伟主编:《市场管理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本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杨李、刘延岭主编:《生产经营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案例精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5—426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1—424,441—444页;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165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56页。
P. E. P. Higgins, Elements of Torts in Australia, Butterworths, 1970, at 45, 在该页的脚注中,引用了澳大利亚的主导性判例Uren v. John Fairfax & Sons Pty.Ltd (1966)一案。
See,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3th ed., Sweet & Maxwell, 1969, at 389;H. Luntz, D. Hayes, Torts Cases and Vommentary, Butterworths, 1980, at 278; R.N. Corley & W. J. Robert, Principles of Business Law, Prentice-Hall, Inc, New Jersey, 1979, at 102.
“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这一限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否则,就可能承担加重的责任;第二,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In Brown v. Jam Factory Pty. Ltd (1981) 53 FLR 340 at 348.
R. 米勒(Miller)在他的《商业法注释》(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一书(1991年版)的前言中指出:“关于第52条的篇幅每年……都在扩大,现在已经到了这种程度,即不再有可能也不再有必要把所有的这类案例都包括进来。”
P. F. P. Higgins, P. F. P. Higgins, Elements of Torts in Australia, Butterworths, 1970, at 45. 在该页的脚注中,引用了澳大利亚的主导性判例Uren v. John Fairfax & Sons Pty. Ltd (1996)一案。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59.
同上24
见Owens v. Liverpool Corp. 1 K. B. 394, 400-1. 在该案中,受害人的头骨异常薄脆,在遭受被告打击时破裂。被告以受害人自身存在的易于遭受损害的特质为抗辩。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法官马肯农(Mackinnnom)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
Taco Co of Australia Inc v. Taco Bell Pty Ltd (1982) 42 ALR 177. 但是,该行为并不仅限于陈述的形式。罗克哈特(Lockhart)法官指出:“误导和欺骗性的行为一般是有明示的或沉默的错误陈述构成;但是,如果在理解第52条时将它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构成某种陈述形式的情形,那就错了。”(Henjo Investment Pty Ltd v. Collins Marrickville Pty Ltd(1988) 79 ALR 83 at 93)。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1997), at 262.
在中国民法上,存在着两种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25页。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1997), at 262.
In Brown v. Jam Factory Pty Ltd(1981) 53 FLR 340 at 348.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如下: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63. 相关的案例中,包括:Sutton V. A J Thompson Pty Ltd (inliq) (1987) 73 ALT 233 at 239—240; Narhex Australia Pty Ltd v. Sunspot Products Pty Ltd (1990) ATPR 41-036.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64.
Taco Co of Australia Inc v. Taco Bell Pty Ltd (1982) 42 ALR 177.
Argy v. Bhmts and Lane Cove Real Estate Pty Ltd (1990) 26 FCR 112, at 138.
Russell V. Miller, Annotated Trade Practices Law (1997), at 270, 在Wardley Australia Ltd v. Western Australia (1992) 175 CLR 514一案中,马森(Mason)法官指出(在第525页):“在原告‘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情况下,发生指定制定法上的诉因。‘基于’是一个不好把握的用语。人们可理解为‘由于’、‘因为’、‘作为…的结果’。但是,无需定义或解释,这个词明确地表示了因果关系的概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