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立法”演进之我见
沈岿
【全文】
担任教职十余年以来,大大小小的政府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经历了许多。上世纪90年代末期初涉此项活动时,能感到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是政府立法中早已广为采取的方法,实际已形成“制度惯例”。
只是,“制度惯例”有其缺陷。第一,既然是惯例而非法定义务,那么,听与不听,皆可取决于决策者;第二,囿于当时的观念和传媒技术,意见更多是在“关了门”的圆桌或长桌会议上提出的,公众知之甚少;第三,“听”了意见后,取与不取,也是由决策者断之,无需明示理由。
2000年,立法法首次以法律规定,明确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时,当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2001年,国务院同时出台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听取意见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政府立法在起草、审查阶段;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要以一定形式征求意见。并要求起草者送审政府立法时,提交送审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包括对征求和处理意见情况的说明。
由此,惯例转为明文,听取意见的法定义务形成。自那以后,政府立法听取意见的事例,也越来越多地为公众所知晓。不过,征求和处理意见情况的说明,仍然只是作为内部送审的程序义务,并未要求对外公开。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简称《纲要》)的颁布,又推动“开门立法”的进一步改革,寻求在三方面突破:
一是扩大“开门立法”范围,上至法律的起草,下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并纳入。涉及部门管理的许多法律,在最初起草阶段,往往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牵头,故而,在法律起草阶段即引入公众参与,可期盼藉此给“部门立法”的偏向以一定矫正。此外,政府制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也对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将其纳入“开门立法”极其必要。二是更加注重专家意见,要求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三是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将其理解为向社会公开的说明制度,更符合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