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合营公司可以通过上述自动解散公司的三种情形,使公司股东实际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目的。
2、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我国《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时,根据我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十五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合营公司也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强制解散公司,以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营公司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通过上诉股权转让和解散公司两种方式使公司股东实际达到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三、关于合营公司能否由股东承包经营的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是自1987年开始出现的一种新的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这种新型的经营管理方式从87年下半年开始在广东、福建、秦皇岛等地的部分合资企业试点后即以较为强劲的生命力推广到全国的合营企业,目前仍有扩展之势。为了规范合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对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于1990年9月10日颁布了《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由于
《规定》对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仅仅采取“不鼓励、不提倡合营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的消极态度,因此对合营企业承包经营予以严格限制。
《规定》第
三条规定承包者应具备以下资格:(1)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3年以上经营活动的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2)与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属同类行业,并能提出切实解决该企业严重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3)能够向合营企业提供足够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并且,根据
《规定》第
六条规定,申请承包经营的,还须向原审批机关审批,在批准后还须向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等。因此,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股东一方承包经营的,必须符合
《规定》中对承包者规定的各种严格限制条件和有关审批、登记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