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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不能绝对化——兼与师安宁律师商榷

  
  师律师的观点和逻辑是,改进技术等于派生技术,改进技术或派生技术与在先专利技术之间完全不能互相绝对独立,在先专利技术所有权人和改进或派生专利技术所有权人均负有容忍对方对本方专利利益的共享权。否则,就要受到强制许可。师律师还进一步认为,既使“有关法院也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证明无线电一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全部落入王兴华等人的专利技术保护范畴”时,上述观点依然成立。

  
  笔者认为,师律师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改进或“派生”的专利(技术)与在先专利技术之间在法律上完全可以互相绝对独立,毫无关系,完全可以各自独立自由实施。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提到:“……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

  
  《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

  
  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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