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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不能绝对化——兼与师安宁律师商榷

“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不能绝对化——兼与师安宁律师商榷


盛东生


【摘要】“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不能绝对化。对于非从属专利或技术,即在后的专利或技术虽然是从在先专利技术研发、“改进”得来的,但非从属专利的实施和成立却不依赖于在先专利和技术的实施,两者的实施互不侵权,因此,改进或“派生”的专利(技术)与在先专利技术之间在法律上完全可以互相绝对独立,毫无关系,完全可以各自独立自由实施。
【关键词】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从属专利;派生专利;非从属专利
【全文】
  
  2009年11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师安宁律师撰写的《专利共有人权益的平等保护》一文。北大法律信息网也以《专利许可中的共有权保护制度》为题再次刊登了该文。该文提出了“派生专利权与原专利权的利益共享制度”的观点。

  
  师律师认为:“黑龙江无线电一厂拒绝补充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一项重要抗辩理由是,其拥有改进技术的专利权,有关法院也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证明无线电一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全部落入王兴华等人的专利技术保护范畴,从而认定没有构成侵权,因此无需支付专利使用费。显然,这种认知混淆了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与专利合同纠纷的不同司法任务。四版专利法都对在技术改进基础上产生的派生专利权与其所依存的原专利权之间设定了利益共享制度,并且赋予了相互之间享有获得强制许可的权利。即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着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也就是说,当无线电一厂取得了改进技术成果的派生专利权时,并不意味着其与王兴华等人的原有专利权之间毫无关系或其专利权具有绝对独立性特征。相反,无论是原专利权人或是派生专利权人,均负有容忍对方对本方专利的利益共享权。否则,将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制约”。

  
  笔者认为,师律师的上述观点和论述与法律和目前的司法实践不符。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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