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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物立法初探

  

  4.保障利用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宪法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在公物法中的具体体现。由于公物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因此,不仅应当在公物法上确认每个利用人对公物应当享有的权利,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公物管理权,而且必须在制度建设上严格控制公物设置所需要的费用,确保公物的质量,保障公众对公物设置过程的参与;应严格控制公物收费的范围、标准及其用途,明确利用许可的存在范围、条件和标准,完善有关公物利用的许可程序,明确公物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加强对公物管理机关的监督力度。


  

  三、我国公物立法模式之选择


  

  公物立法的法体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统一法典模式;二是类型化单行法模式;三是完全未类型化的单行法模式;四是单行法与判例法相结合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指全国制定所有公物均统一适用的法典,如制定《公物管理法通则》。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单行法律、法规可以根据管理不同公物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的必要性。


  

  第二种模式是全国并未制定出所有公物均统一适用的法典,但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公物制定出了相对统一的单行法。例如,《公路法》就是对所有类型的公路均适用的法律。按照这样一种立法模式,我国就应相应制定《湖泊管理法》、《河流管理法》、《海洋管理法》、《公园管理法》等对同一类型公物均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种模式是根本不制定适用于所有公物的《公物管理法通则》,有关公物的管理,完全通过有关没有类型化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来规范,如《青海湖管理条例》、《中山陵公园管理条例》。按照这样的立法模式,我国就必须花费巨大的立法成本,方能制定出依法管理公物所需要的成千上万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四种模式是指全国没有制定出所有公物均适用的《公物管理法通则》,但却结合各类公物不同的功用与特点制定出了有关公物管理的单行法律、法规等,只不过由于这些单行法不可能预见到公物管理领域发生的所有问题,因此,还需要借助行政法院的判例来规范公物管理行为,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这种模式主要为法国、德国目前所采用。


  

  鉴于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建立判例制度的条件,而第三种模式又要花费过大的立法成本,因此,第三种模式和第四种模式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我国需要结合第一种模式和第二种模式作为我国公物立法模式:一方面必须根据公物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出统一的《公物管理法通则》,并围绕公物公共用途的保护,结合公物管理行为的特点,重点规范公物管理行为,从而为各个领域的公物管理提供基本的规则和准绳;另一方面需要在对公物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公物进行立法。如合并《公路法》、《铁路法》以及《航道管理条例》,制定出统一的《道路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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