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是公共设施法。公共设施在德国是指公共机构(例如学校、医院、博物馆等公营造物)和公物(包括免费供公众使用的公众用物和为确定目的而供使用的行政财产)的总称。[5]而在日本,公共设施则主要是为了取代传统的公营造物而出现的概念,不仅包括公众用公物,也包括公营造物以及狭义的公企业。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将公物法放入公共设施法中加以研究者,认为公共设施法包括公物法、公营造物法、公企业法和公用负担法。[6]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公物法纳入公共设施法的范畴。
二、公物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要确立其基本原则,以便为该法的执行、解释与适用提供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弥补该法的漏洞与不足。除了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外,公物管理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
1.不得违背公物命名目的的原则。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公物,其特定目的都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命名行为确定的。这种命名行为既确定了公物的公共用途,也明确了公物管理权力的权限范围以及私法所有权人的“剩余财产权”的界限。不仅公物管理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得损害公物命名所确立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不能妨碍使用者进行符合公物目的的使用,而且公物利用人不得采取任何损害公物本来目的的利用措施,以及作为公物的私法财产权人只能在不损害公物公共用途的范围内行使其对公物的“剩余财产权”。
2.平等对待原则。将某种财产设定为公物,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确保公众对该项财产的利用不因公民的自然特征或者社会特征而有所区别或受到限制。如果有使用者被限制对公物加以利用或者不能从中得到好处,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就将面临严重的障碍。例如,公物收费一旦过高,穷人就可能无法对公物加以利用,其实质就是对穷人实行变相的歧视,从而使得道路、公园、公立学校等公共设施变成只有有钱人才能利用的“特权人的设施”,穷人或弱势人群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就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公物使用上的平等原则,例如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44条规定:“普通公共地方团体只要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居民利用公共设施。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就居民利用公共设施一事不得采取不当的歧视性措施”。同理,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我国也应确立公物使用上的平等对待原则。
3.利益衡量原则。狭义的利益衡量原则指的是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该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公物的设置与管理领域。不仅公物管理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公物目的的实现而采取限制利用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措施,必须遵守这一原则,而且公物设置机关在决定是否用纳税人的钱来设置公物以及设置怎样的公物、采取怎样的设置方式与程序时也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必须权衡所追求的目的确实能够带来的利益以及所花费的成本之间是否相称。广义的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公物管理机关在作出任何一项决定前必须合理权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和矛盾,要求在设置、管理和废止公物的过程中必须全面考虑方方面面的影响,并对相互冲突的利益按照“量广质高”标准[7]进行公正、合理的权衡。例如,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停车泊位时,就面临公共交通的安全畅通与机动车停车需要之间的冲突、城市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城市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等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机动车静止交通出行者与自行车、行人出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机动车流动交通与静止交通出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政府有关部门的利益与路外收费停车场经营者的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对于这种多元利益冲突,单纯运用比例原则已经无法解决,相反必须运用利益衡量方法,作出一个使得各方的利益得以协调和兼顾的决定,或者在利益无法协调时根据“量广质高”标准作出相应的衡量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