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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物立法初探

  

  二是给付行政法。给付行政是指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性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行政活动。[1]而通过公众用公物、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的设置和经营来给公众提供日常的公共服务,则为给付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就有关调整公众用公物和公共设施中的公物之设置、利用与管理关系的法律而言,公物法属于给付行政法。


  

  三是经济行政法。公路、航道、机场、铁路网等公物的建设与修缮,本身意味着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经济基础设施的开发,是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转化的一个必要条件。不仅公众可以通过对公物的利用而获得经济利益,而且公物附近不动产价值也将因此增加或减少。再者,人工公物的设置是通过公共工程建设或者政府采购活动完成的,在本身耗费国家大量财政资金的同时,也使建筑商或者供应厂商获得了可观的经济利益,从而成为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如果不能平等对待所有的市场主体,就必然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可以将公物管理法纳入经济行政法的范畴。


  

  四是环境法。由于公物的存在及其利用,对公物周围的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包括制造噪音、大气污染与水污染等,因而有必要将对环境的考虑作为公物管理的重要一环来考虑,同时为更好地解决公物与环境的问题,还应将公物法作为环境法的一环来论述。[2]“对于人类长期构筑起来的社会性环境,即像道路、港湾和桥梁之类生活必不可缺的要素,或者人类在历史上构筑起来的文化遗产等,作为能够广泛地丰富人类生活的资源,也是有价值的;在如此之意义上,它们也应包含于这个‘环境’之中。”[3]事实上,我国的《水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本身就是环境法的一部分。因此,就有关公众用公物的立法而言,将其放入环境法的范畴也是合适的。


  

  五是行政行为法。公物已经成为保障所有公民基本人权,提高所有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基础。公民要具体行使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游行与示威自由、受教育权等,都离不开对公众用公物的利用,如对博物馆的利用是对公民进行文化活动自由的保障。与此相对应,公物管理者的职责就在于保护公物命名所确立的公共用途不受侵犯,并对使用者使用公物的活动进行管理。正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公物法的重点就应当是如何围绕公物公共用途的保护,规范和控制公物管理者的行为,以确保使用者能够自由、免费(或低费)和平等利用公物。[4]因此,公物管理法可归入行政行为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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