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潘剑锋
【全文】
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决定》的内容以及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些做法,学界有一些评论。其中,有些学者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阴在这些看法中,主要都是对这一规定提出批评意见,很有见地。但这些看法相对比较原则或概括,或是仅从管辖的功能来讨论这一问题。而在笔者看来,如果能从管辖确定的原则和因素以及再审的性质这两个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并就“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作出更为具体的分析,或许能把问题讨论得更深人一些,进而对管辖确定的意义、再审事由的设立以及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性能有个更清楚的认识。
一、管辖确定的原则与因素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确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不同地区或不同等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法律上的意义在于确定了某一具体的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其制度上的意义在于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以及国家主权的维护。管辖确定的原则与因素的选择,应当有利于上述意义在管辖制度设立和运行中得以实现。
就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管辖确定的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确定管辖的原则进行了研究并已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1]学界认为管辖确定的原则主要包括: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方便法院审判的原则、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原则、均衡各个法院工作负担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大致也体现出了上述管辖确定所遵循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