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办法》从四个方面设计制度,建立就业促进立法和就业促进政策的有机衔接互补机制,较好的处理了立法和政策的矛盾。一是将就业优惠作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作出原则性规定。如在第十四条至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民众可以依据这些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二是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明确细化和公开有关规定的责任。在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和公开补贴、资助、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条件、标准、期限等内容的责任。这一规定与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按照规定”相互呼应,实际是在法规和政策之间架其一座桥梁,弥补了立法有关权利规定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防范了纲要性的立法导致的执行漏洞。三是将享受政策的共性的程序进行固化统一规定。在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受理管辖、审核责任主体和审核程等,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四是细化有关法律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在第五十七条罗列了违反前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就业扶持待遇审核程序,推动施惠式的软性就业扶持转变成法定权利义务的刚性支持
根据就业扶持政策,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受政府的补贴、资助等。但是《
就业促进法》并未规定应当向何部门,通过何渠道实现权利。这些补贴、资助带有浓烈的政府施舍性质,即政府或有关部门具有很大的自由取舍空间,何时受理申请、何时支付待遇均无法律约束,权利人主张权利亦无法规依据。这样的机制留给政府和有关部门更大的自由度,给一些违法人员营私舞弊提供了条件;在实践中享受待遇一方应得的优惠常常被程序架空。积极就业政策执行多年,各地不同程度出现资金多、实效差,政府热、群众冷的现象,下拨的大量资金要么用不出去,要么主要用在基础建设,直接惠及需要帮助的老百姓的资金。优惠待遇缺乏法定程序保障是深层次原因之一。
法律赋予相对人相关优惠待遇应属于其法定权利。而程序正当是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而且程序具有共性,统一规定不会制约就业政策的调整。在就业促进立法中明确具体的权利实现程序是立法应有的内容。《广东办法》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就业优惠待遇申请的受理管辖;在第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受理机关、受理程序、办理期限,同时明确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还要求公示补贴、资助的情况。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主体、程序、办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还要求公示申请人情况,规定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这些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了审核机关的法定责任,为权利人的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定渠道,对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政府惠民政策最终落实到每个个体将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