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就业促进立法的有益尝试
蔡吉恒
【摘要】与其他省市的就业促进地方性法规相比,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对解决《就业促进法》的软化问题作出了有益尝试,对今后政府发展职业培训职能定位、建立外国人就业目录制度、建立统一性和个性化化兼顾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等作出了规定。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全国各省市基本都启动了地方配套立法工作。截至2010年1月,河南、江西、宁夏、吉林、湖南、广东、山东、贵州、海南、河北、天津等10多个省市都制定或者修改了就业促进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立法的共性众多,同时又各具特色。与其他省市的就业促进地方性法规相比,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以下简称《广东办法》)具有以下特色:
一、建立就业促进立法和就业促进政策的有机衔接机制。
立法固定性和政策灵活性的矛盾,是就业促进立法面临的突出矛盾。对有关就业扶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只是作出原则性规定,政策痕迹十分突出。林嘉教授认为该法“缺少法律规范里应该有的一些具体规定如权利、义务、责任等,民众不能直接用这些条款来主张权利,这就需要尽量用法律术语来表达政策,要求形成正规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有些制度是纲要性,原则性的,起到宣示作用,这就需要加强与法配套的立法的完善,制定专项法律法规,将
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内容进一步具体化”。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其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而就业促进政策必须适应各时期就业形势和各地就业状况并应适时调整。理论上讲,立法将就业促进措施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都明确下来固然符合法律特性,但是就业优惠措施的多样性会导致法规文本过于庞杂,也将导致政策调整十分困难。两者关系处理不好,容易顾此失彼。过于强调立法的明确性会制约政策的适应性;过于迁就政策会使立法丧失应有价值,而且导致就业扶持措施因失去法律保障而被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