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草案》对于现行《行政监察法》的修改是积极而有益的,尤其是对于一些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制度疏漏作了及时的补充与完善。但是,就《草案》修改的部分而言,却也并非做到了十全十美。笔者认为,至少在如下方面依然存在值得商榷的空间。首先,虽然《草案》将原先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公务员”以同晚近实施《公务员法》形成一致,但是这种修改并没有对原法所谓的“国家公务员”的内涵范围作出实质修改,即依然不包括“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对于这种“治标不治本”的修改,官方的解释只是一句“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维持现有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一笔带过,对于现实中强烈的需求所作的回应明显不足。事实上,当前行政监察的对象范围不是过宽,而是过窄,这导致本就底气不足的行政监察机关的制度地位愈发边缘化。当然,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单纯扩大监察对象的范围的确难以收到切实的效果,那么是否能够考虑对较为深层的体制问题也作一立法回应?毕竟因噎废食之举绝不是完善行政监察制度的正途与坦途。另外必须指出的是,《草案》对于“国家公务员”称谓的修改仅限于本条,而《行政监察法》中有许多条文中都有“国家公务员”的表述,是否应当一并修正?其次,建立监察机关对于举报人的反馈制度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对于如下两个方面是否还应进一步探讨?其一,《草案》的反馈对象仅限于实名举报人,然而在现实中,迫于种种压力,以实名进行举报的情形毕竟不多,对于绝大多数具有举报的勇气和参与监督的热情但却实难署名的举报者,法律能否给予更为宽容与坦诚的对待?笔者认为,把举报内容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的匿名举报者也纳入反馈对象的范围,着实为一种更为重大的进步。其二,在行政监察实践中,更为深层的症结不在于反馈与否,而在于举报能否真正启动相关的监察程序。敷衍了事的反馈对于监察目标的实现毫无裨益。因此,在积极回应的基础上扩大举报对于监察程序的启动效能,成为一种更为深切的制度期待。最后,《草案》第18条明确了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三种行使监察职能的方式,实际上是划定了行政检察行为的作用客体,而行政监察权得以实现的主要手段为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经过对照会发现,《行政监察法》第23-24条所列举的适用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情形,根本无法三种监察职能的行使方式构成完全对应。一方面,即使《草案》对于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由原先的六种扩充至8种,但却似乎仍然主要围绕执法监察展开;另一方面,未作调整的第24条对廉政监察的问题作了涉及,但并不深入--更重要的在于,两个条文均无与效能监察相对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