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与期待
郑毅
【全文】
201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审议。此次共修改七个条文,增加一个条文,对现行的行政监察制度作了有益的补充与完善。
一、完善
《草案》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作了重要的修改。第一,《草案》第2条将“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公务员”,从而在立法称谓上与2006年实施的《公务员法》形成一致,极大缓解了相关立法中称谓混乱导致的内涵不明。第二,《草案》第6条明显加大了群众监督对于行政监察制度的保障作用,一方面明确规定对于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必须予以回复,从而形成了“举报--反馈”完整的群众参与和互动机制;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举报保密制度”予以位阶提升,直接纳入了法律的规范序列,从而保障了人民群众监督的安全性。第三,《草案》第8条将探讨已久的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统一管理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回应,理顺了现行体制中对于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管理的混乱,促成了派出监察管理职责的有效落实。第四,《草案》第18条明确了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方式,即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填补了现行《行政监察法》中关于行政监察客体规定的空白,这也是在总结数年来我国行政监察实践经验基础之上的立法升华,很大程度上健全并提升了行政监察制度的框架体系与实践价值。第五,《草案》第23条在原《行政监察法》规定的五种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即“需要进行停职监察、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处理的”和“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从根本上扩大了行政监察建议的适用情形,间接夯实并优化了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与职能,为行政监察机关发挥更为重要的监察作用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第六,《草案》第35条落实了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实际效能,对有关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使原本颇显虚置的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备了切实发挥应有效用的空间与可能性。第七,《草案》增加第44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于除却“开除”以外的其他处分的解除权,这一方面完善了监察处分的运转程序,使“监察--处分--开除或解除处分”的完整的权力运行逻辑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明确授予监察机关解除处分的权力,使得处分执行权与处分解除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享有,从而提高了监察机关对于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执行乃至有关机关执行行为的监督力度,确保既定的监察目标得以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