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当抵押权的需要拍卖、变卖时,民事执行程序中就要处理转让被执行的财产,这便涉及到优先购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卖权人经过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更加侧重了对权利主体的人文关怀,也是对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一种尊重,更体现了对民事法律关系中诚信原则的保护。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有从属性。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之所有人及第三人,这便涉及到抵押权的执行,既然抵押权人可直接对物享有权利,那么,如果直接处分抵押物与抵押人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其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当事人即可以通过协商决定如何实现抵押权,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当协商不成时,其第二款所谓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应该这样理解,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而是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种申请拍卖的情形应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可不予审查。经过形式上的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便是执行名义。至于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有异议,其应当提起异议之诉,行使撤销权,不得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的非诉事件程序中争执,使拍卖强制执行方法无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