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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权法》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略论《物权法》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马锁亭;赵海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到现在已有半年之久。其内容较多的涉及到民事审判、民事执行等方面。它颁布施行对民事执行程序将产生哪些影响,或者说民事执行程序与《物权法》的衔接涉及哪些问题,它们之间是怎样相互交融的,是我们探讨的。《物权法》是一部权力法,其第二条第三款便给物权作了定义,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而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就是对权利主体的保护,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对申请人(胜诉方)的权利的保护,因权利主体的范围是广泛的,特别是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两章中,更能体现出这一点。民事执行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的篇章中的一部分。《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4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基本的程序法之一,而《物权法》又是我国基本的实体法之一。对其内容双方之间的衔接和融合。本文将进行阐述。

  
  一、《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处理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对不动产执行中的交融。

  
  所谓不动产就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如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附属物。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取公示要件主义,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的公示方法。因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体制为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只有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民事交易问题,所以这里讲不动产一般指房屋。对不动产的处理,我国是采取的登记制度,登记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反映真实的物上权利归属,如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或者是为了保全一项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目的的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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