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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下)

  

  (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组织本机构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愿者参与办案。在满足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时,不断积累经验,对法律援助工作者定期进行审批和考核,努力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促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要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点,规定他们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组织、引导他们在民事法律事项中,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4)广泛募集社会资源,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以自身资源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积极探索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


  

  (5)可以借鉴欧盟国家的作法,建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撤销制度,在受援人后来财富增加,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撤回法律援助。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节约援助资金,也能给更多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机会。


  

  2.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的表现。现代国家一般在民事案件中都不给予私人以免费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诉讼收费原则,因为立法者要确保国家的财政利益并防止当事人滥诉。不过,作为一项政策,立法者同时又规定不应使某一诉讼行为成为富有者独有的特权,也不能使诉讼金额成为一项过重的负担,因为诉讼秩序也可以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为促进这一政策的发展和实现,各国几乎都肯定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无经济承受能力但须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者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既是完善各国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司法制度上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块”缺陷,从而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7]。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但多年来法律并没有对其做出详细规定,仅仅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且民事司法救助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缺陷:第一,救助标准模糊。国家对于司法救助的最低或者最高限额未做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者。虽然各省、市有权根据各个地区的情况自行规定,但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太大,造成许多应该获得救助的人而没有获得相应的救助。第二,司法救助的内容过于狭窄,其只限于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费收取方面提供优惠政策。实际上,一些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所受到的阻碍不仅仅限于经济方面,或者有些当事人在经济上不存在阻碍,但可能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有效地参加到诉讼中来,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一些当事人因年老体弱或肢体残疾等因素导致行动不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即使能够承受诉讼费,也可能因行动不便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由于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一般只能在立案时对当事人进行经济上的援助,因此即使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费的缓、减、免等援助,当事人仍可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遇到其他阻碍而导致权益得不到保护,故司法救助不能仅限于立案阶段,而应周延于整个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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