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下)

  

  2.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协议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当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的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一般情况下,弱势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这对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信息占有上均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巨额的前期旅费投入就已成为消费者实现诉权的实质障碍。“规制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两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有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在其显失公平时,管辖协议无效。当然,如果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的确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认可的,那么,这种管辖协议则是有效的。


  

  (一)当事人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张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我国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基础的,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即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防止滥诉和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不容否认,用它来衡量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许多案件是明了的,它使许多案件不必进入实体审理过程,节约了审判资源,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重大产品责任事故、垄断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1]。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且还必须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争议主体将根本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益也无法获得保护。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它不仅使许多公共利益无法在诉讼领域得到保护,也使某些特殊群体的私有利益,如潜在消费者的权益等,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被认为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碍。如前所述,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为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及发展,应当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的条件进行适当的修改,即把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定位为权利保护的要件而非诉讼成立的要件。同时,应当规定适格当事人不限于诉讼标的的主体,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监督权或处分权的人或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这项诉讼政策将所有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诉讼之中,即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在不同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进行公益诉讼。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