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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下)

  

  应当说,当事人主义是我国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的“舶来品”,是上个世纪我国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通过司法改革加强个人权利的产物。它与我国的本土法律资源并不契合。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相比,在司法适用上我国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律文件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没有相应制度的支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绝对是不完善的,它带来的影响甚至是弊大于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构建一种协同型主义的诉讼模式,合理分配法院与当事人的权能,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统一,应该说,这不失为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当时那种重管理、重规制的权力本位色彩,不可避免地会反映到地域管辖规则中。因此,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虽然在“两便原则”的指导下确定了一些权利性条款,但仍是相当有限的。加之我国地域管辖规则十分强调法律的普遍性而忽视特殊性,对事不对人,重纠纷形态的解决,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被监禁、劳动教养等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特殊保护,即遵循“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是总的来说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仍嫌不够。对于不同层次的主体,尤其是那些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充分地关注,从而在设计地域管辖规则时,并未对其给予特殊的倾斜保护。


  

  为了进一步体现实质正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制度中,应对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更多的人文关怀,以求使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和谐。


  

  1.确立保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要删除一般地域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允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其次在构建保护性管辖制度时,则要对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倾斜性保护进行一一列举。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原因、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顾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此规定将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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