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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6.在对劳动者的保护上,规定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可以就需要立即停止侵害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中小股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且为原告的,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8.在对经济困难者的保护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预交诉讼费用但因经济上确有困难而无力负担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对于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案件和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经济困难者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照顾作为被执行人的经济困难者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其本人和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保证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9.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依据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等。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方法、角度、层次、力度各不相同。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则、先予执行规则、诉讼费用的不预交规则、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规则、案件受理方面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和执行标的限定规则、移送执行规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基本保护制度,具有针对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


  

  但仔细分析一下,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不令人满意。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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