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事实上仅有形式上的平等仍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由于人们先天存在的天赋、生理等不同以及后天生存环境等差别,常常导致诸多实质的不平等结果,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过去,我们片面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使强势者与弱势者的不平等的起点被忽视,造成了诸如贫困、失业、垄断、两极分化等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形式主义的平等观带来的掩盖弱势与强势者的状况,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对此,拉德布鲁赫曾明确指出,“给实力不平等的两个人以平等的机会本身就是不平等。形式的平等发展下去只会造成结果的严重不平等,随着问题的严重化,时代呼唤实质的平等以在某种程度上对形式平等的原则加以修正”[9]。


  

  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正是纠正近代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原则的结果,承认由“身份”差异带来的不平等的情况下,采取特殊的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也是实质正义和平等理念的要求。“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10]由此可见,实质平等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平等”,但不同于历史上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身份不平等,它不是我们革除的对象,而是我们追求的结果。从不平等(基于身份)到抽象平等再到实质平等(基于身份的另一种“不平等”即公平),历史经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循环,在更加人道的基础上达到了更高的道德认识水平。因此,弱势群体的类人权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特权”,“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11]。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在“总则”中做了原则性规定,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条文为弱势群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保证,是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必要前提要件。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这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平等为理念保障各民族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的平等地位。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