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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在民事法律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以权利的方式进行的一种特别保护或倾斜性保护。具体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赋予其强势群体所不享有的专有权利;二是提供优惠措施保护某些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行使[6]。无论采取那种方式都意味着对造成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社会差别进行强制性的再分配,使所有的人在“社会性资源”的拥有上大体平等,消除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客观社会基础。民事法律以规则为基本要素,以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任何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都要负法律责任,民事法律通过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性和持久性以及人人适用的平等性,以保障每一个个体的自由和尊严为依归。


  

  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逐步把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都做出了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还制定了专门法,使法律保护措施更有效、更便于操作施行。但是一部好的静态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能通过程序的实际操作而得以实现。实体权利如果没有实现的程序就等于一纸空文。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司法公正乃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和高度统一,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正当程序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人们将仅有实体法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的法条或法律称为‘软法’,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7]因此,要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法保护得以真正实现,必须有相应的能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性保护的程序法与之配套。


  

  (三)是现代社会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20世纪下半叶以来,当代人权理论出现了从自由权为中心向平等权为中心的转变。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人权所要求的平等是一种彻底的纯粹的平等,是排除了一切个性差别的平等,这里的人是一种抽象的人,“是指一切人,是指摒弃了阶级、种族、肤色、语言、宗教、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以至国籍等各方面的差别,仅具人的生理特性的人,换言之,是生物学上和社会学上不带阶级性的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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