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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二、构建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机会而危及生存。一般不具备自我改变的能力和自我发展的潜力,必须诉诸某种外在的权威对其进行特别的权利保护,补偿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或消除歧视,或排除实际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3]。“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必须担当起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使命。”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行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摈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逐猎,而是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趋势和人文关怀。下面我们拟从三个方面阐述构建民事诉讼中对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


  

  (一)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体现


  

  以人为本是制度文明最基本的要求,法律人性化逐渐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一种导向。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去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生命,从而最终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这就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依据这一理念,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法律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在研究人性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以此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此外,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注重个人以及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众的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人格与自由选择,维护公民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使其获得实质的正义[4]。


  

  (二)是实现实体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


  

  民事实体法由近代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为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从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和从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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