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房地产抵押人可依法转让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的转让,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履行法定的手续,应允许自由转让,房地产抵押人通过转让抵押房地产,可以周转、筹措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从而为债权的顺利实现提供了物质保障。反之,限制房地产抵押人转让房地产,无法缓解其资金困难,交易不顺畅,这不符合公平兼顾效率原则。
(四)关于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预售商品房的执行问题。
预售商品房在尚未取得产权证照时,其权属仍归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当房地产开发商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依法对以上预售商品房进行执行。但是,当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地产为执行标的物时,对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房款但未取得产权证照的购房消费者的权益如何进行保护,这是执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0日《关于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曾指出: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上批复虽然是对
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如何适用的有关解释,但笔者认为其精神同样也适用于保护对已全部支付或部分支付房款,却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购房消费者的权益,这是我们在执行中对尚未取得产权证照的预售商品房的执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关于在执行中对房地产采取何种查封措施的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经常要对被执行人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再通过法定程序处置、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对于房产、土地使用权有三种查封方法治 :1、通过有关协助不予办理过户手续;2、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3、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相关的法律依据有《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三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
四十一条。